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查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在执行张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某对法院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57774元提出书面异议,雷某称此银行账户内200000元为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雷某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代理钢材和水利工程器材等业务,由于经营规模不大,未设立对公银行账户,未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控机,由A公司为其代开发票、提供银行账户,经营所得款项汇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代扣税费及手续费后再由A公司支取给雷某。
张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张某于2021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777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年5月13日,B公司在雷某处购买钢材,并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货款200000元汇入A公司银行账户,该笔款项被冻结。
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我国对公民的个人存款账户实行严格的实名制度,同时企业开设银行账户也要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材料,表明了国家在法律层面对银行存款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确认也是积极严格地实行产权登记生效主义,即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则推定谁具有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谁就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从而享有所有权。雷某异议的200000元银行存款的登记账户名称为A公司,A公司为此笔存款的权利人,雷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法院依法驳回了案外人雷某的异议请求。雷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雷某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法官提醒:我国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私自借用银行卡已违反与银行的约定,不仅对国家的金融安全有影响,也会给自身带来风险。为了存款资金安全和用卡方便,公民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携有效证明文件实名开立银行存款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