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覃某前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韦某棉因办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7000元,当时由被告韦某棉立写欠款条为凭。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李某兰与韦某棉是夫妻关系,韦某棉借款办厂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为此,被告李某兰对于韦某棉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该款利息。
被告韦某棉、李某兰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韦某棉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明知政府要整治违法用地,却还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韦某棉,其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在原告转让厂房给被告韦某棉后不足10天时间就被政府制止了。
2012年2月19日,双方见面当天,被告韦某棉没带足够钱,所以先支付3000元转让转让金给原告,并写下了欠款条。欠款条与厂房转让合同书是在同一天写的,说明欠款条的27000元是转让厂房的欠款。原告在与被告韦某棉签订合同前没有什么关系也不了解被告的为人情况,能在同一天借27000元给被告韦某棉,从逻辑上来说是不可能的。被告韦某棉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还本付息?
【评析】
2011年6月,原告想把自己经营的在樟木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转让出去,遂在厂房上贴出转让广告。2012年2月,被告韦某棉与原告电话联系说有意受让原告的厂房,双方经协商就厂房转让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棉在东龙镇仁和饭店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愿意将樟木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转让给被告韦某棉;厂房转让金30000元,被告先支付5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当时,因被告韦某棉没带足够钱,所以,被告韦某棉仅支付3000元给原告,尚欠转让金27000元,由被告韦某棉出具欠款条给原告。
该欠款条载明;“2012年2月19日,由于韦某棉开工厂做生意,资金欠缺,故向覃某前同志借人民币27000元,于2012年底全部付清。经双方同意签字即日生效。欠款人韦某棉。2012年2月19日”。原告在欠款条的右下角写上“收款人:覃某前,2012年2月19日”。该欠款条由原告收执第一联,被告收执第二联。
事后,被告韦某棉在自己收执的欠款条上“收款人”前面加上“下午收到韦某棉27000元”这句话,以此说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9日下午支付27000元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当天下午并没有支付到该款项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韦某棉与李某兰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条,以及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韦某棉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来看,其格式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格式要求;其履行款项的文字表述用“付清”而不是一般借款合同的文字表述用“归还、返还、偿还、还清”等词语,这说明讼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厂房转让金欠款。而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与被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进一步相互印证这一事实。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书后,在被告韦某棉尚欠原告厂房转让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时又出借27000元给被告韦某棉,这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出借27000元给被告韦某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前要求被告韦某棉、李某兰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