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10 日,黄某在朋友李某家中玩时,顺手将李某放在柜子里的5000现金盗走。李某发现失窃后,认为是黄某所为,便立即劝其把东西还回来,当天下午,黄某在返还该5000元之时被蹲守的警察抓获。
【分歧】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盗窃5000元归还时被抓获属于犯罪既遂还是中止?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是犯罪中止,黄某在被害人李某索要后,主动将5000元退还,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属于犯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本质上来说,犯罪的侵犯法益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判断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在于盗窃行为是否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盗窃行为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属于既遂。
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结果就是表现为财物在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因被盗窃而脱离其实际控制,即从对客体的损害着手,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对于本案来说,黄某将该5000元拿走之时,盗窃行为就已经既遂。因为此时受害人李某就失去了对该5000元的控制。至于当天下午黄某退还该5000元的行为则属于盗窃行为终了之后的事后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本案黄某属于盗窃既遂,既然属于盗窃既遂,也就不可能是犯罪中止了。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