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王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土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5月,王某向当地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王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6级伤残。
2013年8月,王某再次申请人事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依法给予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建筑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待遇总计人民币65623元。2013年11月王某以赔偿过低为由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因病死亡,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请求承继诉讼,并请求继承王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分歧】
对王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妻子、儿子及父母是否可以继承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因为王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亡,而工伤保险待遇系王某生前的民事权利,且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所以不能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可以继承王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程序上来说,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要求承继诉讼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民的一方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主动请求承继诉讼,法院应当准许,并继续审理。
从实体上说,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有权继承王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到工伤的,其应当享受的待遇主要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这三项待遇都应由建筑公司支付。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这三项待遇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点来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劳动者发生构成伤残的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完成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时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因此,这三项待遇的请求权在王某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其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因此陈某的死亡不影响这三项待遇的给付。
其次,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死亡前已产生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其合法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这三项待遇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即是否随王某的死亡而消灭?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可以继承。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后,允许工伤职工的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保险待遇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其家庭和近亲属实际上同样受到伤害,包括因职工受伤导致其家人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及额外支出的费用。如果在受害的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就消灭的话,对于工伤职工和其家庭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甚至会产生鼓励企业恶意拖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死亡的恶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