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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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理解与认定

【案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某和自由职业人员罗某是夫妻,2013年4月14日,两人被检察院查出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达20万元,...

    【案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某和自由职业人员罗某是夫妻,2013年4月14日,两人被检察院查出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达20万元,在侦查中,林某及罗某均拒绝说明财产的来源。检察院以林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罗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中,林某交代20万元系受贿所得,经查证属实。

    【分歧】

    本案中,对林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罗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而罗某只有拒绝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这一行为不是隐瞒行为。隐瞒行为应该是积极行为,要求具备积极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消极地拒绝说明来源不构成“隐瞒”。故罗某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林某和罗某是夫妻,罗某理应知道这20万元是林某受贿所得(犯罪所得)。其具备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这一条件,拒不说明财产来源构成掩饰、隐瞒的行为。故罗某构成本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对违法所得是否“明知”及是否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只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对象)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会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碍刑事司法作用的结果(行为性质与意义),也才可能具备犯罪故意产生的基础。

    本案中,罗某对其配偶违法所得加以使用的行为,从客观行为上说,难以否定罗某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本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从罗某与林某是夫妻而推断得出罗某主观上“应当知道”所使用的20万元系违法所得,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并且从违法所得的数量来看,如果林某没有告知罗某这20万元系受贿所得而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使用,根据现在的社会环境,也不无可能。因此,根据疑罪从无不宜认定罗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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