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来福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树青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葛树青以投资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葛树青今借到王来福现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息,于2012年9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葛树青,2011.9.5”。
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葛树青辩称,其已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来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本金已经全部偿还情形下,利息应予以消灭,故拒绝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载有“今收到葛树青现金100000元”的收条原件一张。
【分歧】
在本案中,被告葛树青已经全部偿还原告王来福的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本金已全部偿还情形下的利息是否需另行支付,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意见:
一、被告葛树青无需支付原告王来福的借款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的获得是基于本金而取得的,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本金即没有利息,失去本金,利息也显得于法无据。在被告已将本金全部归还后,借款事实即宣告消灭,利息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归于消灭,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葛树青应支付原告王来福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已就偿还的100000元系本金达成了合意,在本金优先全部偿还的前提下,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法律也没有规定在偿还本金时未偿还利息就视为放弃利息。利息是本金而产生的利益即孳息,能够脱离本金而独立存在,该利息权益仍然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息的返还顺序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往往只注重约定利息的计算,而对利息和本金返还的顺序没有作具体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般也会将利息清偿完毕。本案中,被告已将本金全部完毕,而利息却分文未还,此时的利息是否还有存在的依据即起诉的法律基础就值得探讨。
二、利息的性质及独立性
利息是由本金所产生的收益即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法定孳息被称为权利的孳息,确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是对产生法定孳息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本金和利息即法定孳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利息在产生之后就独立存在,不因本金的消灭而消灭,当事人完全可以单独就利息进行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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