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张发柯与李莉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人同居期间,张发柯先后向王立标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0月,借款到期,经王立标多次催要,张发柯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王立标将张发柯、李莉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
【分歧】
对于张发柯在同居期间的借款,李莉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笔债务系张发柯、李莉同居期间的债务,李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莉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看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了两人的日常生产、生活,若用于了两人共同的生产、生活,则李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该案,首先要对“同居”与“合法婚姻”做一区分。所谓同居,一般是指男女异性之间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合法婚姻通常是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无禁止结婚的情形下,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即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合法的婚姻。
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张发柯在王立标处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张发柯、李莉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了张发柯、李莉共同的生产、生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在于王立标,在王立标没有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张发柯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其个人债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同居”与“合法婚姻”的区分,在债务承担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