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6日,丰城市某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与南昌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煤矿向化工厂提供原煤1500吨(按月供煤,250吨/月),吨价为560元,燃烧值不得低于5300大卡/kg,由煤矿负责运送。12月9日,喻某与煤矿签订了《原煤运输合同》,由喻某负责将煤矿的原煤运输至化工厂内,每吨运输费为70元。
2013年3月20日,化工厂对该煤矿提供的原煤进行例行质检时,发现喻某运输的原煤燃烧值仅有4340大卡/kg,为此化工厂与煤矿产生纠纷。经公安部门侦查,发现喻某多次在运输途中趁天黑不易被人发觉之机私自卸载原煤,然后用煤矸石粉掺入其中冲抵已卸载的原煤;经核实,煤矸石粉40元/吨;喻某共卸载原煤82吨,折合人民币49,520元。
【分歧】
对喻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喻某构成侵占罪。喻某作为承运人给煤矿运输原煤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原煤处于喻某保管之下,其将代为保管的煤矿原煤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喻某是在运输途中、货主不能全程监管情况下、趁人不备将原煤换成煤矸石粉,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喻某将同等重量的煤矸石粉抵换原煤后,使收货人误认为是从煤矿运来的原煤而接收,喻某采取了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喻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喻某是将合法保管的煤矿原煤非法占为己有,但其不是因为拒不归还而取得财物,而是采取了一种欺诈手段取得财物。
2、喻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特征。喻某趁天黑不易被人发觉之机私自卸载煤矿的原煤,似乎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但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被告人有妥善保管运输物的义务,喻某用煤矸石粉换取原煤是“用劣质换优质”的行为,与“秘密窃取”特征不符。
3、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的方法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
结合本案,喻某利用运输原煤之便,趁天黑不易被人发现之机,私自卸载煤矿的原煤,然后用同等重量的煤矸石粉予以置换,隐瞒了真相,骗取化工厂收货人的信任,从而多次得以完成交货,使化工厂“主动”地向煤矿支付货款。可见,喻某的犯罪特征与诈骗罪构成要件相符,故喻某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