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网友周某(男)和黄某(女)约定见面。见面吃饭后,周某欲与黄某发生关系,黄某不愿意,周某遂抢过黄某的手包威胁说,不发生关系就不还包。黄某无奈跟着周某去开房。事后黄某向周某索要手包,周某留下包中的2000元现金,将其他财物归还给黄某。
【分歧】
对于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抢夺罪二罪并罚。以不还手包威胁,违背黄某意愿同黄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抢夺黄某手包后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成立强奸罪、侵占罪。因为周某抢夺黄某手包的时候并没有占有黄某财物的目的,事后拿走财物拒不归还,不成立抢夺罪,应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仅成立侵占罪。周某以不还手包威胁黄某发生性关系,从常人角度来说,这种威胁并不足以产生精神上的压制,黄某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因此周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强奸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本案中,周某仅是拿走黄某的手包相威胁,此胁迫手段并不能对黄某的性自主权形成难以抗拒的局面,周某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强奸。
第二,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周某在抢夺黄某手包时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仅是以此作为威胁手段,拿走财物也是事后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周某抢夺黄某手包的行为不应当成立抢夺罪。
第三,周某事后将2000元扣留拒绝归还的行为,应当成立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周某一系列的作为仅成立一项侵占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