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于都县某医院的司机张伟明驾驶医院专用客车(车载原告曾书华等人)从于都县驶往赣州市方向,当车行至323国道82KM+300M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汤明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曾书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明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书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时,被告汤明盛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于都县某医院所有的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20000元限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都县某医院、汤明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
【分歧】
在本案中,原告曾书华乘坐客车遭受损害,其不仅依据侵权关系起诉侵权方即于都县某医院、拖拉机司机汤明盛及其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还将承保其所乘坐车辆车上人员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起诉为被告。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之诉中,能否合并审理保险合同之诉的纠纷,即能否将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虽然承保车上人员险的投保公司与于都县某医院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曾书华受伤系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为让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以便于解决纠纷,可以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是基于侵权关系起诉了侵权人及其车辆投保公司,若受害人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险,是基于其与于都县某医院的合同关系,但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纠纷不能在侵权关系中处理,故不能将该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并非共同诉讼。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受伤乘客曾书华作为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起诉了侵权人及其车辆投保公司。而曾书华若要求于都县某医院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险,是基于与该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存在,这就需要分析该两种法律关系能否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即共同诉讼的前提是诉讼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或同类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之诉和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不相同也非同类,因此将承保车上人员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共同被告没有诉讼法律依据,二者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合并进行,故受伤乘客并不能直接将承保车上人员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二、合同的相对性限制了受伤乘客起诉承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的资格。
本案中,受伤乘客曾书华以侵权之诉请求损害赔偿时,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曾书华以第三者的身份请求本车外车辆驾驶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曾书华以本车人员的身份请求本车驾驶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包含在一个共同侵权之诉中。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承保本车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来。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为本车所有权人,虽然侵权人为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相对方为侵权人与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受伤乘客曾书华与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于法无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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