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因被告李某在案件调解生效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黄某41万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并拍卖单身多年的被执行人李某在巴马镇金龙小区所有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为李某唯一的一处住房),由李某用其固定工资收入1900多元另找廉租房居住。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只能按月定期扣划被执行人的大部分工资收入,而不能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唯一的一套住房。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能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某唯一的一套住房,但要保留被执行人李某的固定工资收入用于租住廉租房。
【分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依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被执行人所有的唯一住房,理应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也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但本案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目前没有抚养亲属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超过必需居住的房屋,在保障最低生活标准后可以处分。本案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超大,地处县城黄金地段,市场价值不菲。被执行人虽然只拥有唯一的住房,但如不有效处理,则会引发申请执行人的不满,使社会对法院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
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就应当在消费品的使用上对他们作出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也在保障上采取最低生活标准来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与其居住的面积相适应,且只能是基本的居住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房屋管理办法》规定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
因被执行人现有唯一住房面积已明显超过上述面积标准,应认定被执行人所居住的房屋超过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属可处分的房屋。况且,被执行人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1900多元,这些收入在当地完全能支配租住面积为15平方米的廉租房。
(作者单位:广西巴马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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