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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基于调解协议起诉的时效如何认定

【案情】 2012年1月14日,谢立乘坐翁艾陈驾驶的摩托车与王骁林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

    【案情】

    2012年1月14日,谢立乘坐翁艾陈驾驶的摩托车与王骁林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2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翁艾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骁林负次要责任,谢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立在入院治疗24天后于2012年2月7日出院,2012年5月2日,谢立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2年6月29日,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谢立、翁艾陈、王骁林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王骁林赔偿谢立事故损失12000元,此款于2012年8月1日前付清,其余损失由翁艾陈承担。调解协议签订后,因王骁林迟迟未能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12月10日,谢立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王骁林支付12000元赔偿款。王骁林答辩称谢立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

    针对原告谢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立因身体受到伤害主张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因伤致残,应从其定残之日即2012年5月2日起计算一年,所以谢立在2013年12月10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立在受伤后与王骁林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款项支付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重新计算一年,所以谢立的诉请依旧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立与王骁林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且谢立基于调解协议起诉王骁林,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支付赔偿款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所以谢立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首先是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那么第一种意见确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本案中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骁林同意履行赔偿义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约定的赔偿款支付之日。

    二、其次是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还是二年。如前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侵权之债,当事人之间形成身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谢立与王骁林就事故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因此,本案中谢立基于调解协议要求王骁林支付赔偿款,可看作谢立是在主张合同债权,则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综上所述,谢立与王骁林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且谢立系基于调解协议起诉王骁林,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支付赔偿款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所以谢立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向王骁林请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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