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林生系红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厂长,自2010年起红星公司就由刘林生负责每月在原告张玮处购买生产所需的抛光盘,并由刘林生负责按月与张玮结算货款。2013年1月,因公司生产需要,刘林生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抛光盘。当时刘林生在原告张玮的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一栏中填有刘林生字样,并在清单上注明了未付款并签有刘林生名字。后该笔货款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
【分歧】
原告若向法院起诉,应列谁为被告?其应向刘林生还是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以刘林生为被告,并向其主张债权。因为在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栏签有刘林生名字,且其在清单上注明了未付款。另该份清单并不能够直接看出该笔货物与红星公司存在直接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当以红星公司为被告,因为刘林生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刘林生作为公司厂长其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林生是为公司购买的抛光盘,另购买的抛光盘也确实用于了公司生产。故原告应当向红星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可以向红星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要求红星公司支付自己该笔货款。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虽刘林生与公司并未直接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但刘林生自2010年开始为红星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抛光盘,并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交易习惯,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林生有权利为公司购买货物。另交易完毕后,该公司仍安排刘林生与原告进行结算,此举可以看出该公司已经许可刘林生的代理行为。刘林生的购买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购买货物的行为对红星公司也应当有效。作为原告可以直接向红星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