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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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共有人签字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09年5月1日,被告莫扬杰(甲方)与原告莫丹华、莫雪夫妇(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丹县城关...

    【案情】

    2009年5月1日,被告莫扬杰(甲方)与原告莫丹华、莫雪夫妇(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丹县城关镇龙滩大道八星冶炼厂附近的一处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15日止,2009年5月1日至6月15日装修期间不计入租期,租金从2009年6月16日起算,前5年每年租金15 000元,后3年每年租金随市场价格变动,租赁期间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场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出资建设并归乙方所有,如在租赁期限内,因社会公共建设需要政府征收该场地,则政府对场地上面的建筑物等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

    原告交纳了当年的租金后,开始平整场地并在场地上自行出资兴建砖瓦结构房,2009年5月26日,南丹县建设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莫扬杰的场地立即停止施工,经整改,2009年7月28日,莫雪个人出资,在南丹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成立了“南丹县艾车坊汽车装饰中心”,经营洗车、出售汽车装饰用品业务。

    2010年6月13日,莫扬杰与莫丹华又签订了一份《场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政府征收场地,甲方须将已交纳的剩余租金退还给乙方,并由甲方协助乙方取得政府赔偿,因停水、停电、场地进出口施工等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的,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免除。原告已交纳了2013年6月15日前的租金共计6万元给被告,2013年5月,因南丹县人民政府征用此场地,“南丹县艾车坊汽车装饰中心”被依法拆除,经南丹县征地拆迁办公室评估,“南丹县艾车坊汽车装饰中心”的砖瓦结构房、洗车棚、地板、水井等,应得补偿款共计85 592.85元,但因被告尚未与县政府就征地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领款手续,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莫扬杰辩称:《场地租赁合同》是喝酒醉时签订的,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签字认可,原告的“南丹县艾车坊汽车装饰中心”被拆除一事我不清楚,我在拆迁办签字只是确认数额,县政府还没有将安置地划给我,新的场地划给我以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可以由我领取拆迁款后在场地上建框架房,再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原告莫丹华、莫雪与被告莫扬杰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场地合同补充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他共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部分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告莫丹华、莫雪与被告莫扬杰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场地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原告承租该场地,因被告本人有对该场地管理和利用的权利,被告收取场地租金后,租金归场地使用权人共同共有,且在原告承租此场地四年期间,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莫丹华、莫雪与被告莫扬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场地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原告承租该场地,因被告本人有对该场地管理和利用的权利,被告收取场地租金后,租金归场地使用权人共同共有,且在原告承租此场地四年期间,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并未提出过异议,部分共有人出租房屋,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的,应当视为房屋租赁关系有效,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现场地已被政府征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场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均是由原告自行出资建设并归原告所有,政府征收该场地后,对“南丹县艾车坊汽车装饰中心”的拆除补偿款应归其业主即原告莫雪、莫丹华夫妇所有,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领取拆除补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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