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蒋某民个人经营丰城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吴某军和吴某明同为该驾校的学员。2012年1月3日下午,蒋某民安排吴某军、吴某明等学员在训练场所进行“九选”科目训练时,吴某明在没有教练指导情况下,慌张驾驶车辆突然加速,将在边上等候训练的吴某军撞残,住院花费医药费88174.4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吴某军构成八级伤残,占全残的30%。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吴某军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民、吴某明共同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8951.4元。
【分歧】
在谁应当为吴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吴某明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军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吴某明的不当驾驶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吴某明存在重大过错,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追究吴某明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蒋某民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民与吴某明属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追究蒋某民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吴某明与蒋某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军的损害结果发生,是吴某明与蒋某民共同侵权所致,吴某明为直接侵权人,而蒋某民为间接侵权人,即蒋某民没有尽对学员进行严格管理的义务,从而导致吴某明在没有教练陪练的情况下将吴某军撞残,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追究吴某明与蒋某民的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对吴某明而言,在没有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造成了吴某军八级伤残后果,吴某明的违法行为与吴某军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吴某明在主观上也存在过失,故吴某明对吴某军构成侵权;对蒋某民而言,不指派教练随车指导吴某明练习驾驶,而是放任其单独驾驶,其行为也同样违法,且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吴某军同样构成侵权。所以,在确认谁应当为吴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即吴某明与蒋某民为共同侵权赔偿人。
2、吴某明与蒋某民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分析,吴某军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吴某明与蒋某民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吴某明和蒋某民共同对吴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责任大小的划分。《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从本案分析,吴某军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吴某明直接侵权所致,吴某明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对吴某军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蒋某民虽然与吴某军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故亦应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