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16日夜晚,张某与王某两家为相邻权发生纠纷,张某在纠纷中受了伤,共花去医疗费3600余元。张某向王某索赔未果后,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000余元。法院庭审查明,致伤原告张某的是王某的妻弟何某,而不是王某。后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又于2012年3月21日又以何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何某辩称, 该案己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 即从原告的第一次起诉时开始, 还是从原告的第 二次起诉时开始。实务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应从第 二次起诉时开始, 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所主张的对象明显错误, 由此说明, 原告的前后二次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从理论上讲, 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 其诉讼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时效效果也是不一样的, 进而第一次起诉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能及于另诉中的何某, 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旨意,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还应当从第一次起诉时开始, 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院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起诉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开始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种表现,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起诉己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法定事由之一。具体至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5月16日因纠纷而受到损害后,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诉讼行为的发生, 则充分表明原告在积极地行使权利, 寻求司法保护。原告因主观上认识错误而错列主体,只能说明原告在诉讼上的准备不足, 这与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果因关系, 从而不能成为对方的抗辩理由。
2、同一请求权上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可连续进行。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 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 致使巳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 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能否连续发生以及中断次数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看来, 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本案而言,共发生了同一请求权上的两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原告因纠纷于2010年5月16日受伤, 其请求权上的诉讼时效起原告算日期应为2010年5月17日起开始起算, 至第一次起诉日期(2011年3月24日)止, 原告己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个月零7天, 距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还差1个月零23天, 显然原告的第一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但又基于原告的初次起诉而使原告请求权上的诉讼时效发生了第一次中断, 从而使原经过的10个月零7天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 待第一次诉讼裁决这个法定事由消除后, 原告请求权上的诉讼时效期间才能重新起算。也就是说, 从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判决次日起才能重新起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时原告请求权上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6月21日, 至第二次起诉时止, 原告的请求权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为8个月, 而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提起第二次诉讼, 显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基于第二次起诉而使己发生的8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又归于无效, 致使原告在同一请求权上又获得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最佳机会。
现代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至于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实体权利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则不是诉讼时效制度所关注的问题,。虽原告起诉有误,这也恰恰表明了原告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在积极行使权利,也完全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旨意。
3、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并不以告知相对方为要件。
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即以起诉为判断标准, 而不是以诉讼文书送达给相对人或者相对人应当知道为要件,至于原告的起诉条件是否成熟, 或是否达到了法律上的起诉标准, 这与诉讼时效中断无果因关系, 也不是诉讼时效制度所调整的范畴,如果以送达给相对人时为要件,则有可能损害起诉人的权利,这恰恰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悖。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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