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的驾驶证于2013年6月底到期,8月初张某申请换证,公安机又重新向其颁发了驾驶证,新证载明有效期始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3日,张某驾驶机动车致王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全责。事后,张某向王某赔偿了一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了六万余元。后某保险公司得知张某事发时所持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根据交强险法规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遂起诉要求张某返还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证脱审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审理中, 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获利,如保险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故应判决张某返还保险公司保险款六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换领的新驾驶证已明确载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继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权向张某行使追偿权, 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笫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也依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对何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理解认识上的歧义。通常理解认为,驾驶证是交通行政部门颁发,用于证明持证人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行政许可性证件,因此“未取得驾驶资格”,则就是无证驾驶。另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就无证驾驶的情形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即“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
从以上规定来看,驾驶证过期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但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并不全面与准确。严格来说,“不得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 三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差异, “不得驾驶机动车” 属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而是立法者为表达对某些驾驶行为的否定性态度而选择的一种行文方式,“无证驾驶”并非立法意义上的表述,通常理解,凡是驾驶员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的情况均可以视为无证驾驶,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列举的几种情形外,至少还包括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以及驾驶证存放在他处等情形。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无证驾驶”均会受到行政处罚。例如,随着驾驶证信息与身份证信息联网技术的应用,部分地区的交警可以通过身份证号码快速查询驾驶证信息,因此驾驶人是否随身携带驾驶证已经不再是影响交通管理效率的重要因素,交警此时可视情不再作出暂扣车辆、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也属于通常理解上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但是否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得考虑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于车辆行驶安全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这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条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的,尚不会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其次,实践中驾驶员换领驾驶证时,一般不会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再次,驾驶员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旧驾驶证往往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追认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等同于驾驶员失去驾驶资格,也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因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