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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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案情】 被告人张虎因村组的土方工程承包问题与村民王洪发生纠纷。201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虎联系童波安排人员和工具到王洪施...

    【案情】

    被告人张虎因村组的土方工程承包问题与村民王洪发生纠纷。201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虎联系童波安排人员和工具到王洪施工的工地阻工。尔后,被告人张虎在与童波见面再汇合方明、刘义,方明、刘义等人再纠集被告人方梦、方强、龚志及吴兵、龚峰等二十余人分乘三台小车来到太平村。午饭后,被告人张虎带方明、刘义等部分人员先行到工地查看情况,其余人员暂在被告人张虎家等候安排。被告人张虎因在工地阻止推土机施工与王洪发生冲突,工地人员见状欲进行阻拦,张虎方其中一人通知在张虎家等候的人员持木棍赶至现场,双方遂发生肢体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虎纠集的人员方强、方梦、龚志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洪、陈义、杜斌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洪、陈义、杜斌伤情均为轻伤。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张虎、方强、方梦、龚志的行为究竟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王洪、陈义、杜斌三人的身体健康权,且三人伤情达到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人员,并在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多发的案件,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叠现象,的确不易区分。笔者认为,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虽然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但主要是在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被告人张虎系当地村民,因未承包到村里土方工程而对承包人即被害人王正洪等人发泄不满情绪,进而纠集人员进行阻工,并殴打被害人致伤,其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制。

    二、两者客观方面不同

    1、对象不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行为人只要看不惯就惹事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象是明确的、特定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该案例中,四名被告人主要是去阻工闹事,侵害的对象不明确、不特定。

    2、场所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伤害他人,也有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

    3、后果不同。寻衅滋事罪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才构罪。故意伤害罪则要求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构罪,另按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等情形分级量刑。

    三、两者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多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且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

    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在共同犯罪中,故意伤害事前往往有一个商量过程,但是并不是说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就没有事前商量的过程,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事前商量系临时起意,即寻衅滋事、惹事生非、挑起事端的动机在先,商量滋事的犯意在后。

    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而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即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本案被告人张虎以其未承包到村组的土方工程而纠集另外三被告人进行阻工闹事,该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追根揭底只是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伤害行为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且应从法律规定和法理出发,结合具体案情对“因”进行分析,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动机,认真分析客观行为及结果,将主客观相结合,才能做到对案件准确定性。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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