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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不能生育,丈夫起诉离婚应否准予

【案情】 范正华与汪冬梅(化名)都是金溪人,两人都在杭州打工。2008年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范正华认识了汪冬梅,之后两人在交往过...

    【案情】

    范正华与汪冬梅(化名)都是金溪人,两人都在杭州打工。2008年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范正华认识了汪冬梅,之后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对对方的感觉都比较不错,两人很快就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范正华和汪冬梅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年左右,由于汪冬梅还无怀孕的迹象,范正华和汪冬梅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是汪冬梅的子宫发育不全,属于幼稚子宫。后经过多次治疗,汪冬梅始终未能怀孕。为此,范正华的态度也慢慢发生了变化,范正华、汪冬梅二人也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发生争吵。

    2014年2月14日,范正华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汪冬梅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汪冬梅离婚。而汪冬梅辩称,范正华和汪冬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范正华离婚。

    【分歧】

    对于是否应准予范正华和汪冬梅离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准予范正华和汪冬梅离婚。汪冬梅不能生育虽然不是法定的离婚条件,但是因为汪冬梅不能生育这一事实使范正华和汪冬梅之间产生矛盾,并致使矛盾升级,范正华和汪冬梅双方为此都不幸福。即使判决范正华和汪冬梅不准离婚,不但范正华和汪冬梅和好的可能性甚小,而且还可能使范正华和汪冬梅之间的矛盾继续恶化,甚至发生恶性事件。因此,应当准予范正华和汪冬梅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准予范正华和汪冬梅离婚。不能生育不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范正华提起离婚诉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不予范正华和汪冬梅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从这条规定可知,一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考虑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夫妻一方不能生育不符合列举的四项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那么不能生育是否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14项规定,根据第1项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于一方生理有缺陷的问题,该解释也只是规定因生理缺陷导致不能发生性行为的情况,对于因生理缺陷导致不能生育并未规定。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不能生育不能够作为法定的判决离婚的事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始终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在本案中,范正华和汪冬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而作为离婚的理由。范正华和汪冬梅自由恋爱并终成眷属,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在婚后起初的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也比较好。范正华和汪冬梅发生矛盾是在汪冬梅被确诊为幼稚子宫之后,双方虽然时常发生口角,但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并无大的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范正华和汪冬梅能相互谅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考虑范正华这次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应当不准予范正华和汪冬梅离婚。

    虽然生育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并非每个人都能够生育。作为一个男人,想要一个自己的孩子并没有错,但是作为一个丈夫,在妻子痛苦的时候应当给她的是更多的呵护和关爱,而不是在妻子伤口上撒把盐。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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