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原告李某(男)和被告张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元月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时,李某给张某及其家人彩礼6万元,后李某返还4万元;同时,为张某购买“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价值共计1.2万元。2011年11月,张某生一女,取名李某雨。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张某回到娘家开始分居生活。
2014年2月,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婚生女李某雨,同时返还彩礼及“三金”。在诉讼中,被告张某认为“三金”是李某赠送给张某的定情物,属于赠与,不予返还;而李某认为该“三金”属于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
【分歧】
对李某在订婚时为张某购买的“三金”是否需要返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金”系男方无条件赠与女方的定情物,男方无权要求返还。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李某将“三金”赠与女方,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和目的,是男方给女方的定情物,张某无需承担义务。故李某无权要求张某返还“三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三金”属于李某向张某给付彩礼的一部分,是否返还,则应看是否符合彩礼的返还条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是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为了能与女方结婚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按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三金”属于彩礼的一部分。本案中,男方李某在订婚时将“三金”自愿赠与女方张某,是以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属于目的赠与。当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张某与李某虽然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未达成法律上的结婚目的,故可以要求返还“三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在解除婚约关系后,李某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张某应予返还。
综上,李某为张某购买的“三金”应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张某应以彩礼的形式返还。
(作者单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