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余某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其朋友张某先后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因为经验不足,服装生意亏损,借款到期后还不上张某的钱。经张某多次催取,余某只归还8万元,尚欠12万元。无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归还12万元借款。经过法院查明事实,法院判决余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张某借款12万元。判决生效后,余某并没有履行义务,张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启动执行程序后,查封余某、王某(其前妻)名下一处房产。王某提出异议,其与余某已经协议离婚,并且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王某所有,只因为余某一直在外,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余某的债务是在离婚后产生的,自己没有义务为他还债,法院也不能执行该套房产,要求解除查封。
经查明,原来王某与余某早在2009年8月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此房产归王某所有,并且离婚后余某未住过此房屋,一直是王某带其小孩居住。
【分歧】
本案中,对能否执行该套房产来偿还离婚后一方的债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外所欠的债务。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物权法对房产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本案中余某与王某虽然协议离婚并且约定房产归王某所有,该房产仍未转移登记,此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房产余某仍然有一份,法院可以依法处置,用于偿还本案被执行人对外所欠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外所有欠的个人债务。理由是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并一直由其占有居住,尽管所查封的房产还未过户,但事实上已不是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王某的异议成立,法院应予以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尽管法院查封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权利人仍是双方共有,但如果驳回执行异议,也就意味着要继续执行该房产,就必然导致被执行人离婚后个人所负债务要由已离婚的双方共同偿还的结果发生,这显然与婚姻法的该条规定相悖。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和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应当明确的是,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相反,尽管执行标的物权登记的权利人仍是双方共有,但即便如此一方也对该执行标的享有一半的物权,他所欠缺的只是将这一半的物权变更为完整物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外人依离婚协议要将房产过户为自己所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并且余某与王某在2009年就已经离婚,而债务是在2011年形成的,余某不存在规避债务的行为,王某的异议是成立的。
综上,法院不能执行该套房产来清偿被执行人离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应该解除查封,同时应该告知王某尽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