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系某村村民,1985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村里生产队的耕地15亩,从1985年到1987年由陈某耕种。1987年,陈某再次找到村委会要求继续自己所耕种的土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陈某来交承包费前,村委会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秦某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陈某来交承包费时村委会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秦某愿意多交到600元,陈某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陈某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从1987年至今,因土地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致使该土地一直荒废。陈某认为这属于侵权行为,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
【分歧】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陈某所签订的合同及秦某的所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有效的支付期限内,村委会自行将土地再次转包给秦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村委会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先于秦某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但是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秦某虽然签订合同在后,实际上却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秦某所签合同有效。陈某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虽未生效,但是若陈某基于这份合同已经着手准备,产生一定的费用,对这部分费用,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987年村委会将土地招标转包给秦某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陈某与村委会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秦某,合同未实际履行,为合同未生效,秦某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村委会应继续与秦某执行合同内容。
陈某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符有一定的条件,即承包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才能成立。在承包费未支付前该合同是不生效的。在有效的支付期限内,村委会自行将土地再次转包给秦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村委会作为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中,双方对“缔约过失责任”未约定,故作为有过错一方,村委会应承担陈某因为该合同生效所做的必要准备而产生的相应费用。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