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23日,邓凡驾驶小轿车,途经弯道时操作失误方向失控,小轿车冲下公路导致翻车,在翻车过程中,本车人员秦小林被甩出车外,并被小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秦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凡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小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邓凡所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为5万元的本车人员险。
2014年2月18日,秦小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邓凡赔偿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秦小林为“本车人员”,应按本车人员险予以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秦小林应按照何种险别予以赔偿,产生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小林系邓凡小轿车的本车人员,邓凡也购买了本车人员险,应按照本车人员险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秦小林虽乘坐邓凡小轿车,但在翻车过程中其被甩出车外,系在车外时被小轿车碰撞致伤,因此不应按本车人员险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的审理对原告秦小林在此次事故中的身份认定是关键,对其是“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赔偿险别的适用。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此“本车人员”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其因特定时刻条件的变化而改变。本案中,秦小林虽属于本车人员,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事故保险车辆失控,将秦小林甩出车外,随后被事故车辆碰撞,造成秦小林受伤。因此,秦小林在被事故车辆碰撞时不是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此时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秦小林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因此对秦小林损失不应按本车人员险予以赔偿,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交通事故中,对原为本车人员被甩出车辆后的身份认定,应根据具体时空条件变化来分析。笔者认为,当事故发生时,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的,应将其认定为“本车人员”;当本车人员脱离所乘车辆,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碾轧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对身份认定后,再根据相关险别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