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马某受某冶金公司雇佣,从事门卫看护公司物品的工作。由于公司地理位置偏僻,夜晚只有马某一人看门,其与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父子二人预谋后,趁公司大院晚上无人之机,由张某父子开机动车前来,共同窃取硅锰合金(价值22万余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马某利用在冶金公司看门的便利条件,伙同张某父子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内外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将其代为看管、保管的公司财物窃取,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职务侵占罪,对第二、第三被告人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三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体方面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在主体方面,被告人马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雇于被害单位的成年人。以上三个方面均不能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但从客观方面来看,盗窃罪客观方面要求手段是秘密窃取,财产必须是他人的财产;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求手段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并不排除窃取手段)达到将保管、持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有目的,财物要求是本单位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对于窃取的财物是否承担有保管职责,对于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具有定性意义。
如果行为人对公司财物并无保管职责,仅是利用了自己在公司看门、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窃取财物,而后对公司谎称自己不知情,应认定为盗窃。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是被害单位聘用的人员,作案时不仅利用了自己熟悉环境的便利条件,更重要的是利用了单位仅由其一人看管,其负有对公司财物的“保管职责”的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顺利地将看管、保管的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故此,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父子二人的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二)应注意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从主观恶性上看,侵占类犯罪是利用保管、占有之便,实施了侵犯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盗窃一般较小。从刑法量刑幅度来看,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反映了二者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其履行看管单位财物职责过程中心生贪念,勾结他人窃取自己看管的财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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