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开始至案发前,丁某一直担任某银行客户经理,负责部分乡镇农户小额贷款的发放。对贷款信誉好的农户,还可以增加授信,贷款金额提高到人民币5万元。徐某、李某等人先后找到丁某申请贷款,徐某、李某采取联保的方式先后各取得第一批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
2011年6月20日,徐某持本人及在外打工的李某的银行卡找到丁某还清了第二年度的贷款,准备续贷第三年度的贷款时,丁某以增加授信为由,骗得徐某两张银行卡及密码。第二天,丁某就在银行自助终端机办理了该二人的第三年度的贷款手续,然后在某银行营业所内将两张卡上合计人民币6万元贷款全部取出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的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方式,侵吞公款,其行为应定为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一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包括其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罪在主体身份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贷款诈骗罪未要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活动,而贪污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本案中,丁某通过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骗得贷款6万元。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来诈骗银行贷款,该行为表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是从犯罪构成方面分析,丁某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其骗取银行卡、密码及贷款,均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丁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是其侵吞公款的一种犯罪手段,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丁某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