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张某在资溪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作为婚房,以个人财产支付了该房的首付款10万元,且把该房登记于自己名下。2010年5月与夏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2013年底,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是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纠纷。夏女士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该房屋的装修、家具、电器等费用大部分是由自己负担的,且在偿还房贷过程中,自己负担了60%的房贷,该房应该有自己一份。而张某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应该属于自己。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该房屋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来还贷的,所以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张某与夏某对该房屋应共同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房屋系张某于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登记于自己名下,所以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张某,张某应补偿夏女士支付的房屋贷款以及在房屋装修、添置家具及电器所支付的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各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该案中,张某与夏女士在离婚前并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如何分配,在离婚时就该房屋的归属也没有达成协议,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即张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房贷也为张某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在该案中,张某需要对夏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房屋贷款以及在房屋装修、添置家具及电器所支付的费用进行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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