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9日,张某驾驶自有汽车赴宴饮酒,宴后为避免酒驾让宋某帮忙代驾汽车送其回家,途中汽车追尾一辆电动三轮车,致使其驾驶人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50746元,车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不存在过错的,应当仅由使用人宋某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帮工关系的规定,宋某临时替代张某驾车送其回家,属于无偿帮工,因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张某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机动车“使用人”概念的界定主要着眼于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实践中,租车人、借用人等都是本条中的“使用人”。此外,酒店代为泊车、汽修厂修理完成后为客户试车等,也因包含“运行利益”而为“使用人”。
在本案中,从运行支配权来看,虽然车主张某喝了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权。宋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来代驾的,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张某指示;从运行利益归属来看,宋某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张某回家,张某享有全部运行利益。因此,张某既是机动车所有人,也是“使用人”,而宋某非租赁、借用车辆,也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不是“使用人”。
宋某应邀临时帮张某代驾,不计取报酬,应属于义务帮工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张某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