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王某给黄某借款60万元,由杨某为黄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杨某书面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3月27日,杨某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以汽车作抵押,担保黄某的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到位。2013年5月,黄某偿还了王某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为了保证债权的履行,王某于2013年10月15日找担保人杨某催讨借款,杨某同意将其个人车辆用于质押还款。次日,杨某将车辆及车钥匙交给王某并书面承诺:该车属于杨某抵押偿还黄某借款的车辆,一个月内还款后取车,若超过一个月可将此车作价处理。
杨某与王某之妻一同将车开车到王某家。双方约定如杨某不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则要求杨某依承诺将小车留置,杨某同意后将小车及车钥匙等交给王某之妻。数日后,杨某未能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归还王某借款,王某因未得到还款不同意返还车辆,故酿成纠纷诉诸安乡县人民法院。杨某认为当时将车俩交给王某系酒后行为,王某系非法扣车,要求立即返还并赔偿损失1万元。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王某既不享有质押权,亦不享有留置权,王某应返还杨某的车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王某与杨某形成了质押合同,王某享有合法的质押权,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的特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交债权人占有,质押适用于几乎各种类型的合同,而留置一般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只有在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留置为法定担保,质押为约定担保,留置物必须与主债务有关联性,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质押不受此限制。
该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在借款人黄某不按约偿还王某借款时,杨某明确表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担保偿还借款本息。杨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为王某所出借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定督促借款人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了保证债权的履行,王某找到杨某要求其履行担保债务,杨某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小车担保用于还款,一个月内还款后取车,若超过一个月可将此车作价处理。当日杨某将车辆自愿交付给王某占有。这应视为双方形成质押约定,杨某转移车辆给王某占有的行为即为质押,杨某作为出质人,王某为享有该车辆依法处置权的质权人。而留置权的设立和先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留置。因此,该案债权人王某将担保人杨某的车辆占有行为,不具备留置的特征和适用情形。在杨某与王某约定的一个月履行期满后杨某未能还款,杨某要求王某归还车辆,王某不予归还车辆的行为,系王某合法行使质押权,并无不当。
杨某诉称王某系非法扣押车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杨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请,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最终,安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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