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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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应否对其经营场所内第三人的损害担责

【案情】 2013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甲驾车到丙开办的红砖厂内购买红砖。根据交易习惯:一般由卖方负责将红砖装上买方的车。甲基...

    【案情】  

    2013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甲驾车到丙开办的红砖厂内购买红砖。根据交易习惯:一般由卖方负责将红砖装上买方的车。甲基于赶快,经丙同意,而用丙的设备装运红砖上车。此时,乙也驾车前来购买红砖,就主动上前帮甲装运红砖,甲对乙的帮工未明确表示反对。三十分钟后,甲在装运红砖过程中,由于对机械设备操作不当,遂将乙撞伤。经鉴定,乙构成九级伤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卖方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如何担责的问题。在审理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受伤系甲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乙的损失应由甲承担。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先后无偿提供劳务帮助丙代为履行卖方在合同中的附随装运义务,由于丙对甲、乙的帮工行为均无明确表示拒绝,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在该帮工关系中,甲、乙系帮工人,丙系被帮工人。甲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将乙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乙的损失应当由甲、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甲与乙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甲系被帮工人,乙系帮工人,乙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由被帮工人甲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交易行为的性质来看,甲、乙与丙是买卖缔约关系,而不是帮工关系,丙作为销售红砖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内负有安全保障等附随义务,因丙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由丙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综上,乙方损失则由甲承担85-90%主要赔偿责任,丙则承担10-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与甲构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所谓帮工关系,是指行为人出于一种社会良知或基于道义上的义务,促使行为人自愿而主动地提供劳务而协助他人完成相关活动,从而使他人受益或免遭损害而形成的一种特殊民事法律关系。通常,帮工关系是以义务帮工为特征, 以实际发生的帮工行为为成立要件,虽有帮工的意思表示,但帮工行为未实际发生,则帮工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甲为了尽快实现交易目的,在征得丙的许可前提下而主动完成装运活动,在甲的装运活动中,乙出于帮工目的而无偿提供劳务协助甲完成相关的装运活动,此时,甲对乙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反对,故甲与乙己构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在该帮工关系中,甲系被帮工人,乙系帮工人。从严格意义上说,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都有可能遭受来自不同途经的各种风险,当然,这个被损害的风险,既有可能来自被帮工人、帮工人的自身上的过失,也有可能来自第三人的直接侵权或者不可抗力的外因上。从损害事实的果因来看,乙的损害因甲的过失行为所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乙的损失理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2、丙与甲、乙构成买卖合同缔约关系。就本案而言,丙是从事销售红砖的经营业主,属于卖方;甲、乙作为物质消费上的购买者,属于买方,因买卖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只要买卖双方的意思联络表示相一致,则合同即可成立。具体来说,丙与甲、乙的意思联络是相一致的,故买卖合同即为成立。按照合同交易习惯:装红砖上车通常由卖方负责,应当说,这个义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一,当然这个附随义务也可以根据情势的不同而随时可以协商变更。甲作为买方,为了尽快实现其交易目的而自愿主动地将红砖装上车,丙未提出异议,可推定买卖双方对原交易习惯的临时协商予以变更,并表明了装红砖上车的义务自情势变更后则由买方甲方自行承担,而不是甲替代丙完成义务,从这个角度上看,甲与丙是不能构成帮工关系,进而推导出乙与丙也不能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3、丙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很清楚,丙对外销售红砖是一种经营行为,由此看出,凡发生在丙砖厂内的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民事交易活动,都应视为丙方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丙的经营载体即红砖厂可视为丙的经营场所。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或者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经营活动或其经营场所內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是民事交易合同中不可忽视的附随义务之一, 合同义务人应当忠实地厦行该项义务。

    具体来说, 本案中的丙在其经营活动中或在其经营场所内负有警示、告知、监督及保护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前来丙砖厂购买红砖的有关买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脫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案的交易活动中,丙默许同意甲利用丙方设备装运红砖上车,此后,丙即对甲利用机械设备装运红砖上车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负有必要的警示、告知、监督及保护等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因丙过度自信而疏于安全义务上的管理,致乙在丙的经营场所内遭受人身损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丙在加害人甲承担(85-90)%的主要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应在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10-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妥。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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