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廖某、被告周某系同村好友。2012年9月,被告周某拆旧房建新房,建房过程中需要木料。同年9月24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到邻村将木料运回来。由于原、被告系同村好友,口头约定时未当场谈到报酬如何支付之事。原告廖某驾驶其自有的无牌农用货车运木料,行至邻村的村级公路的一拐弯处,因操作不慎农用货车翻下流水沟,造成原告廖某左手臂受伤,损伤程度为伤残9级。原告廖某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理由是: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原告廖某为被告周某运输木料,以提供劳务来获得报酬,双方未当场谈到报酬如何支付,也印证了双方不是按趟次、按运量来计算报酬,这与运输合同关系的报酬取得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可见,被告周某应依法视为雇主,原告廖某依法应视为雇员。廖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无需对原告廖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劳务,且被告对运输过程不过问,运输车辆也受原告的控制,原告所驾驶的工具是其自有的无牌照农用货车,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受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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