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提供液体烧碱,总金额为563133.6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为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货款支付的相关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烧碱合同,截止2012年6月27日,我司尚欠贵司应付账款共计563133.60元,我司将在2012年7月、8月、9月份三期支付,9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以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以上货款。但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某化工公司遂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63133.60元,并以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作出加入原告与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
横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货款支付的相关说明》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与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评析】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货款支付的相关说明》,承诺尚欠原告的款项563133.6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这属于合同外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向本案债权人即原告某化工公司做出的单方承诺,其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又加入了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因此,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与被告南宁某纸业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两个债务是连带债务,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果没有,不宜轻易创设连带责任。而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因此,将两个债务表述为“共同”承担,是比较合适的。
(作者单位:广西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