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童某到某超市购物,在乘坐超市内自动扶梯下楼时,不慎跌倒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童某以某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超市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童某受伤的原因上,原告童某认为是电梯下行冲力和地面饮料积水导致自己受伤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面有积水;被告某超市认为原告系自身年龄较大,又无家属搀扶才导致摔倒受伤的。另查明,被告某超市曾保存有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但由于保存视频文件的电脑损坏,导致视频丢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童某对于地面积水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在被告某超市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摔倒的原因,而监控录像是能够直接反映争议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该监控录像的视频文件在被告某超市的保管下“遗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某超市已构成证明妨碍,可以推定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有关,故应认定被告某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某超市将保管的监控录像“遗失”的行为构成证明妨碍
所谓证明妨碍,亦称证明妨害、证明受阻,其与证明责任分配牵连重大,我国学者张卫平将证明妨碍定义为“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确立了我国证明妨碍规则,构成证明妨碍需符合主客观方面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的主体应限定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2)从主观要件来看,妨碍人应具有故意及过失的主观心态;(3)妨碍人的“拒不提供证据行为”可以包括消极行为,也可以包括积极行为;(4)受妨碍的证据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与否具有不可替代性。(5)妨碍行为与不利裁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妨碍行为是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因素,本案中,虽然原告童某对主张因地面积水而导致摔倒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能证明该事实的关键证据监控录像的视频文件在被告某超市的保管下“遗失”,在该证据缺乏的情形下,原告童某因地面积水导致摔倒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有可能导致原告童某败诉,显然,被告某超市“遗失”监控录像的行为符合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2、某超市将其保管的监控录像“遗失”,应推定该录像中能够直接反映的不利于被告某超市的主张成立
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法律效果理论上一般有“证明责任倒置说”、“降低证明标准说”和“拟制自认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采用的是“推定主张成立”,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应当属于证据推定的一种,即按一般经验认为对己方有利证据当事人会积极提出,而正是因为对自己不利才不提出证据,因此才推定对方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童某提出自己摔倒是因为电梯冲击力和地面有积水,某超市的监控录像是证明该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证据,而被告某超市却因“遗失”该监控录像构成证明妨碍,因此,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被告某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下一篇:夫妻忠诚义务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