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兰某某在东江收费站旁的车检站和他人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被告人吴某某也在喝酒后搭载同事韦某某回六圩。21时20分,被告人兰某某车辆行驶至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448号门前路段时,因酒后意识模糊,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线碰撞对向驶来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轻微伤及摩托车上乘客韦某某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兰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2时35分在金城江区园丁小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兰某某被抓获时血液酒精含量175mg/100ml,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
二、庭审时候控辩双方不同观点
庭审时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违法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上路,其中,兰某某被抓获时候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吴某某被查获时候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更大责任,对他的刑罚比吴某某要相对重。
二位被告人及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事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事发后兰某某主动赔偿了伤者损失,共赔了9万多元,被告人兰某某的赔偿已经超过他依法应当赔偿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中,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
但是公诉人认为,自愿认罪与坦白不能重复评价。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起诉二位被告人,主要是因为二被告人酒驾,应当以酒精含量来考虑量刑情节,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情节都不是危险驾驶的量刑情节,不该予以考虑。
三、如何认定酒驾类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示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是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关切,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文把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和醉酒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如果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等到实际伤害产生了才予以规制,为时已晚,不足以有效惩治和威慑该类不法行为。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便准需要注意的地方:1.酒醉驾驶机动车是否存在抽象危险,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2.只能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的的依据,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依据。酒醉状态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
回到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虽然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二位血液酒精测试,已经超过了80mg/100ml,且二位是在道路上驾驶,二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经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四、关于危险驾驶罪如何正确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常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没有就危险驾驶罪做出具体量刑指导意见。法官如何正确量刑呢?
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看来,法官在量刑的时候,首先明确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在确定的法定刑基础上,考虑法定量刑情节,再考虑酌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有犯罪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前科等等。这些情节虽然没有法律文明规定,但是量刑仍然起着重要影响作用。再次,对各种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评价。如,认定自首就不该再认定坦白或者认罪,认定了坦白就不再认定认罪。
回归本案,二被告人并无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要考虑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辩护人提出1.事发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点属于重复评价,只能选择其中一个量刑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3.事发后兰某某主动赔偿了伤者损失,共赔了9万多元,被告人兰某某的赔偿已经超过依法应当赔偿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笔者认为,主动赔偿损失是被告人兰某某对其危险驾驶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补救,是他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不考虑这一量刑情节,将不利于该罪造成损害后果赔偿的积极性,这对受害人也是很不利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4.本案中,交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作用,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笔者看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吴某某也是酒驾,要承担一定责任。但是被告人兰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因是他自己酒醉驾驶,他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后还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是他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换句话说,吴某某酒驾行为与兰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法官在量刑时候,还要酌情考虑被告人兰某某酒驾造成损失后果这一量刑情节,而被告人吴某某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但危险驾驶这一新罪名,无论是对该罪的定性还是量刑,在实践中,法官该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做到罪责相当,公正公平。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