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唐某取得桂林市秀峰区建房施工许可证,于1999年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圩村自建房屋一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周某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圩村与唐某房产相邻的位置自建三层楼住房,没有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证,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唐某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与周某房屋紧贴,周某的房屋两层朝西面的窗户被封堵。周某遂以唐某起房时侵占其房屋的地基、并影响其房屋的通风,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分歧】
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其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有关侵权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是否侵占房产地基,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不动产的法律保护应具备的前提是,不动产必须是合法存在的、权属明确的,这是不动产的特点决定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的房产既未经过依法登记,也无产权证书,故其房产并无合法性。既然原告未提供涉案房产的物权证明,无法确认其是否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由此衍生出的相邻关系中的通风权亦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规定,属于普通侵权范围,在特别法《物权法》已经专门规定了不动产的登记、权属问题,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物权法》。
本案法院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