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梁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原告罗某)搭载罗某由某县开往桂林方向,行至国道321线某路段时与由桂林开往某县由蒋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属蒋某,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梁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无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罗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保险公司、蒋某生等5人(系蒋某直系亲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467元。被告梁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核算原告的法定损失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蒋某生等5人认为原告请求其赔偿无依据,仅愿意承担10%的赔偿。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采信。经核算,本案原告罗某的法定损失合计为38607.9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38607.97元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2478.16元。相对于原告而言的另一侵权人蒋某已死亡,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主体已消失,但其近亲属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予以许可。原告虽无事故责任,但将属其所有的车辆交给饮酒后无合法驾驶证的被告梁某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即16129.81元,由被告梁某赔偿11290.87元,由被告蒋某生等5人共同赔偿1612.98元,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3225.96元。
【评析】
本案判决合法。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侵权法律关系,在适用法律上,除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虽无事故责任,但将属其所有的车辆交给饮酒后无合法驾驶证的被告梁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侵权人蒋某死亡,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主体已消失,其近亲属自愿承担10%的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侵权人梁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罗某即原告因其过错,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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