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8日晚16时4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陆某某及其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母子无责任。被告韦某某的货车事发前已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死者陆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人口,故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遂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4588.4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由。
法院另查明,原告亲属陆某某及其子周某某系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被告韦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在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韦某某即人、车原地等待,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亲属的带领下找到其,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民币28810元(其中:陆美文丧葬费各18810元,其他赔偿10000元)。最终,被告韦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韦某某在投保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有关免赔率条款已经阅读和理解并同意签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分歧】
本案被告韦某某在事发生后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直接关系到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韦某某因本事故当场造成两人死亡且在事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法院判处三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同理,本案被告的行为同样符合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保险公司对被告韦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法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否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亲属陆某某母子系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被告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对被告韦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法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均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逃逸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二)、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只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同时,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性。
综观本案,虽然死者陆某某母子系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但被告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事发后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非系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即韦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次,被告韦某某在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已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电话后,韦某某即人、车原地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对受害人给予部分赔偿。故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和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即被告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范围。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尚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在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