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位于某乡镇某村的一块土地,土名叫“上下浪塘”,土地面积为87.756亩。自土改、四固定、合作化以来一直都没有权属定论。2000年开始,某村将这块土地发包给某公司采矿,面对该地的可观收益,某乡镇某村5队与15队开始争议土地权属。2008年,某乡镇某村5队向某市政府申请确权土地权属,某市政府先后作出处理决定,均是将上述土地确权给某乡镇某村5队所有。某乡镇某村15队不服,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政府先后作出复议决定,均是撤销某市政府的处理决定。2013年,某市政府再作出处理决定,将上述土地一半确权给某乡镇某村5队所有,一半确权给某乡镇某村15队所有。 双方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某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某乡镇某村5队与15队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市政府的处理决定。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但要分开写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起诉即为原告,原告若被起诉即为第三人,同一事实不能另行起诉,可同案解决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基本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甚至某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原告、被告相同。但其还是有自己的特色。第三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因为他享有实体权利。第三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享有起诉权。他参加到诉讼中来,仍然享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他可分别以行政处理决定中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为被告,也可以将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并作为被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他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将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和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这样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还可以避免把同一行政行为(本案是针对同一个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分开审理而导致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针对本案,作为申请人的某乡镇某村5队与15队,任何一方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均有起诉的权利。现双方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起诉,为更好的查明事实,以及避免同一个事实出现不同的判决出现,法院应作同一案处理,双方均为原告,某市政府为被告,合并审理,作出一个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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