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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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对外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被告某升公司承建河池市商务局职工住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在建设上述住房过程中,...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被告某升公司承建河池市商务局职工住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在建设上述住房过程中,被告华升公司从原告冯某处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用于该楼房建设。因被告华升公司与河池市某局在工程结算中出现矛盾,导致工程款未得结算,被告华升公司以此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11年6月30日,潘某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冯某同志钢材款、水泥款、共人民币伍拾壹万壹仟贰佰玖拾伍元整(511295元),限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付,自愿按贷款总额每月3%付违约金给债权方,直至付清所欠贷款及违约金止,特立此据。欠款人 潘某  河池市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30日”,欠条内容下方潘某注明:“所写以上欠条时本人思维意识清醒(潘某本人在上述内容上捺手印)”。2013年12月26日,潘某在家中病逝,其个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黄某、其妻谭某、长子潘某元、次女潘某杏、幼子潘某波。原告因多次索款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升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筋等建筑材料款511295元,偿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谭某、潘某元、潘某杏、潘某波以其继承的遗产予以补足;2、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4月9日,被告黄某、谭某、潘某元、潘某杏共同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我们是潘某的亲属,潘某已于2013年12月26日去世。征(针)对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声明不继承潘某的遗产,不承担偿还潘某的债务。特作声明 声明人黄某、谭某、潘某元、潘某杏”。对此,黄某、谭某、潘某元、潘某杏是否就潘某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第三人看来,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善意第三人无法断定继承人是否已放弃继承权未继承财产,故无论是否从被继承人处继承到财产,都应对外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第二种观点: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未从被继承人处获得财产,如要求这样的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显失公平,故不能要求此类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对外债务。

   【评析】

    依据继承法规定,被告黄某、谭某、潘某元、潘某杏、潘某波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潘某死亡后其继承开始,但本案被告黄某、谭某、潘某元、潘某杏在遗产处理前,声明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在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就被继承人对外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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