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系某国有化工厂厂长,其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严某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而严某为了使吴某长期关照自己的原料公司,便让吴某的妻子李某未出资但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吴某与其妻李某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李某已从原料公司分得红利60万元。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严某的行为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存在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中严某作为原料公司的负责人,给予李某股份是基于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定义为单位行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严某在行贿时并未征取单位其他负责人的意见,也未做过相关的讨论和商议,为公司利益作出的行贿行为是严某擅自做出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的行贿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主要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身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单位行贿也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来实施的,鉴于这一自然人的身份,让我们难以界定其实施的行贿行为究竟是代表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出于单位意志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单位领导机构或领导人决策后,由相关领导人或是业务部门的直接负责人等人员具体执行的贿赂行为;单位内部经过集体讨论形成的决定,或是未经过集体决定单独做出的为满足单位不正当利益要求的贿赂行为,但事后得到单位的追认;贿赂资金由单位支出,并作为单位的一项隐性开支做账等。
其次,对于行贿行为的形式方面,自然人的行贿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个人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任意性,缺少领导与分工;而单位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有组织性,有具体的分工,单位行贿行为一般不是一个人完成的,在单位的一定范围内,行贿的决定以及具体措施是公开的。
第三,关于行贿的利益归属问题。作为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重要依据,个人行贿行为,其归属利益可以是为了个人,也可能是为了他人或者是单位;但是单位行贿罪,其利益归属必然是单位。
在本案中,严某让吴某的妻子李某未出资但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60万元,实质上已经构成了行贿,严某的行为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从其行贿行为的形式上来看,是出于严某的个人行为,体现的是严某的个人意志。综上,笔者认为严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的行贿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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