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李某河与被告梁某敏等2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梁某敏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只能公告送达。但李某河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交纳公告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梁某敏的送达地址为其原住所地,具体明确。问: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应如何处理?
【分歧】
对于需公告送达却拒交公告费又不愿意撤诉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按自动撤诉处理,理由是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公告费是法院诉讼费的范围,故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是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当事人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又拒交纳公告费,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意见是采用到受送达人原住所地直接张贴公告送达,案件继续审理。理由是根据民诉法意见第88条之规定,公告送达的方式多样,报纸公告不是唯一方式,当事人不交纳公告费用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公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情况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43条的规定。其实不然。该条是针对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而公告费的性质不是案件受理费,亦不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可参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条只规定诉讼费用只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四类人员的四种费用。而根据该办法的第七、第十条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均不包含公告费。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不能代收代付上述费用。可见,公告费既不是案件受理费,亦不是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不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43条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地址,又拒交公告旨,视为起诉时被告不明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该条适用的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不应认为被告不明确从而适用该条款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是有三点:
1、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告的多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88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可以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报纸公告不是强制性规定。
2、最高法内部通知文件不能否定司法解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法(2005)72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公告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催告、宣告死亡、失踪和破产等法院公告,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的方式。……”按照该通知,对于传票、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亦须采取在报纸刊登的方式进行公告。并在第二条指出:“为加强法院公告工作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1992年9月8日下发了《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法办[1992]93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下发了《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法[1993]29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12月21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01]246号),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但是,该《通知》只是法院工作文件,效力级别上低于《民诉意见》,《民诉意见》第88条仍有效,故除了在报纸刊登公告外的,其他公告送达方式应仍有效。
3、到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仍具有现实意义。虽然,在政法类报纸上刊登公告更加权威、严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手机自媒体的普及,现今人们看报不像以前普遍,政法类专业性极强的报纸普通百姓看得更少,特别是对于偏远地区的普通百姓,看报纸的更是少之又少。如果只允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实际上送达效果并没有达到。而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帖公告的方式,可以利用受送达人亲属关系代为传达。有人认为,此公告方式会助长原告不交纳公告费的现象,但实际上,多年来,笔者所在法院遇到原告不交纳公告费用的案件为极少数,大部分原告还是积极配合,少数起初不想交纳公告费的原告经法院释明亦自觉去交纳,这种情况还是很少发生。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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