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份,靳某招摘花工,约定管吃管住,摘一公斤棉花报酬为0.9元,摘完花后结算工资,管来回路费。每块地每个摘花工的摘花的顺序,由靳某组织进行抽号。在摘花过程中,靳某对摘花是否干净或乱摘进行监督。2014年9月,靳某雇佣梁某为其摘花。2014年9月16日下午下晌时,梁某往地外背棉花包不慎摔倒受伤。
【争议】
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这三条规定来看,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这三种关系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伤亡依法应承担替代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承揽关系中,无过错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工作中伤亡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伤亡,提供劳务者与接收劳务者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是靳某与梁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雇佣关系,靳某是雇主,梁某为雇员,靳某雇佣梁某摘棉花,在摘花时接受雇主靳某的监督、指挥,处于被支配的地位。靳某作为雇主应对梁某的损伤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承揽关系,靳某是定作人,梁某是承揽人,靳某将摘棉花的活包给梁某,最后仅对摘得的棉花根据重量进行结算。靳某没有定作、指示的过失,对梁某的损伤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靳某是接受劳务者,梁某是提供劳务者,靳某支付的仅仅是摘花的劳务费用,梁某为靳某提供摘棉花的劳务,两者是平等的主体,进行的是等价的劳务交换。靳某与梁某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
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25 147.28元的60%,即15 088.37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6 088.37元。
【评析】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靳某与梁某之间就摘棉花这一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梁某等人受靳某的雇佣为其摘棉花,提供劳务,靳某按梁某等人摘花的斤数支付报酬,双方是平等主体。梁某提供的劳务不具有技术含量,所得报酬按每公斤0.9元计算,仅为劳动力的价值。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靳某没尽到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本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梁某的损伤由接受劳务者靳某承担60%的责任,梁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另外,梁某称双方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本案中梁某摘棉花的劳动并没有为靳某创造新的价值,靳某支付的仅仅是劳务费用,双方是等价交换,雇佣摘棉花是自然人相互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活动而约定的劳务协议。
靳某称双方为承揽关系不能成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工作条件上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一般是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在自己的工作地点,在承揽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发包方所要求的劳动成果即可。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报酬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不是根据劳动时间规律性地支付,报酬体现的是承揽方为完成劳动成果所支付的劳动力和劳动成果中所蕴含的技术因素。本案中梁某是在靳某的棉花地里采摘棉花,并不是独立工作完成工作成果,没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不存在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之说,靳某支付的工资是根据采摘棉花的重量累计计算,仅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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