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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就要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王某与孙某系舅表兄弟关系,曾合伙做生意。散伙后经双方清算,孙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某欠王某现...

    【案情】

    王某与孙某系舅表兄弟关系,曾合伙做生意。散伙后经双方清算,孙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某欠王某现金5万元,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后孙某未能按时偿还欠款。2014年6月2日,在孙某的家中,王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让孙某及其父亲孙甲(退休工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孙某、孙甲。后孙某及孙甲没有还款,王某持该份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及孙甲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中,孙甲辩称,事发当日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是因自己被打,是被强迫的,并做了询问笔录,后考虑与王某之间有亲戚关系,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分歧】

    对于能否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及孙甲偿还借款,理由是孙某及孙甲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同意还款,孙甲虽然报警但只是其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情况而定,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向原告王某释明,如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以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孙某及孙甲主张权利,那么将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那么就会得到支持,但孙甲不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孙某及孙甲偿还借款,必须举证证明两项基本事实:一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

    原告王某虽然提供了借条,来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该份借条实质上是基于原有欠款基础上形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之间仅存在欠款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虽然均可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另外,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也有区别,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通过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证据形成来源,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其仍然坚持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孙某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某对该债权债务予以认可,且其未提出时效抗辩,经法院释明,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5万元,那么其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孙甲既没有向王某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借款,亦没有提供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孙甲在借条签了字捺了手印但这并不意味其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甲对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的行为积极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报警询问记录予以佐证。《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因此,孙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原告王某以与孙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孙甲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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