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杨某、旷某、李某三人合伙做石材生意。2013年3月,杨某退出合伙,三人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旷、王应向杨支付退股款8万元,库存货物由旷、王负责销售,货款按杨所占股份比例于每次销售后的一周内结清。次日,旷向杨出具一张欠条,证明旷、王欠其退股款8万元。之后,旷分5次给杨妻共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杨持欠条要求旷、王偿还退股款,遭到对方拒绝。旷、王认为,2013年8月3日转给杨妻的15万元汇款,已包括了这笔8万的退股款。
【分歧】
本案中,旷、王是否已经偿还杨的8万元退股款,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旷、王对所给60万元进行了合理说明,而杨无法说明其为何收到60万元,收到的60万元是否全部为货款,是否包含旷、王所偿还的欠款,因而推定旷、王已经偿还,所以旷、王无需还钱。
第二种意见认为,旷、王一直未就库存货物出售后的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算出原告应分得货款额,因而无法算出8万元的退股款是否包含在60万之中,所以应当偿还8万元退股款给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在于,杨某证明自己与旷、王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证明欠条真实合法。杨某向法院提供8万元退股款欠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合法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杨某证明自己为何收到60万元,收到的60万元中是否包含旷、王所偿还的8万元退股款。
旷、王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8万元退股款给杨某,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因为他俩的偿还行为而消灭。旷、王虽主张给杨转过60万元,8万元的退股款包含在其中一笔款项中,但旷、王一直未就库存货物出售后的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算出杨某应分得的货款额,因而使得旷、王是否有偿还仍然处于模糊状态,并没有确实充分的具体证明偿还8万元退股款行为的存在。当偿还行为仍然处于真不明的状态的时候,旷、王主张8万元退股款包含在60万元中的一笔款项中这一主张就不成立,应该由旷、王来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
综上,杨某请求偿还退股款8万元,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欠款这一事实。旷、王应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8万元退股款确实包含在60万元中的一笔款项中。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