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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在非道路酿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案情】 2014年10月7日,上高县锦江镇五里村村民胡志勇雇请同村村民汪贵才为其拖运饲料。上午11时,汪贵才驾驶自家农用车将饲料运...

    【案情】

    2014年10月7日,上高县锦江镇五里村村民胡志勇雇请同村村民汪贵才为其拖运饲料。上午11时,汪贵才驾驶自家农用车将饲料运抵胡志勇的猪场门口时,因汪贵才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突然后窜,将准备卸饲料的胡志勇顶在墙上,造成胡志勇被挤压受伤及其猪场墙体破裂。事后,胡志勇被送至医院治疗,汪贵才也向上高县交警支队报了案,但交警支队以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为由,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胡志勇出院后,因就相关损失与汪贵才未达成赔偿协议,胡志勇遂将汪贵才及其农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庭。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理由是: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其最后《附则》部分对“交通事故”及“道路”作出解释,明确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未规定其他可以认定“交通事故”或参照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汪贵才驾驶的车辆在原告的猪场门口发生事故,不符合在法定“道路”上发生事故的情形,况且交警支队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说明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曾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了案,交通管理部门理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保险公司同样理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限于道路,还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只要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时满足“通行”及“报案”两个条件,就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在原告的猪场门口发生事故,虽该起事故属“道路以外”发生事故,但该车辆自始至终处于一种未熄火的运动状态,其状态符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衡量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曾及时报了案,同样符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条件。故本案中,该起事故纠纷在责任认定、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办理。

    本案所涉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并无引起保险公司法定拒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扩大交强险适用范围的理解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和精神。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避免肇事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共生。无论投保机动车是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发生事故对于受害人来讲都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都符合保险事故的基本特征。故认定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负责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以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机动车在非道路上驾驶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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