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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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谁应偿还

【案情】 王某和李某系生活中好友,王某因个人生意亏损想申请银行贷款加大投资,考虑到自己无能力贷到款项,便请经济实力较好的李某...

    【案情】

    王某和李某系生活中好友,王某因个人生意亏损想申请银行贷款加大投资,考虑到自己无能力贷到款项,便请经济实力较好的李某帮忙,让李某出面向银行贷款50万元,然后转交给自己,李某碍于情面便答应帮忙。李某于是和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一年后,银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某辩称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50万贷款,自己只是帮朋友忙,应由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应该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王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就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李某,则李某应承担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系成年人,有能力理解其在贷款合同在签字的法律效力。虽然李某同王某是好友关系,但这并不影响李某对贷款行为的法律理解,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好友,李某知晓王某的真实经济情况及有无还贷能力,据此自己可以做出是否贷款的决定。既然李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我们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帮忙”的辩驳不成立抗辩理由。

    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才是贷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据贷款合同,出借人为银行,借款人为李某。在上述案例中,银行把钱贷款给了李某,李某再将钱转给王某,据此,我们只能认定银行与李某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和王某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与王某间没有任何交往,也无任何联系,双方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故要求王某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有违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从实践中来看,上述案例中的实际借款人多为经济实力较弱,无能力承担清偿责任,故而,他们才请求他人帮忙贷款,银行也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经济能力的信任才出借资金。如果我们认定实际用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一方面银行借款得不到有效偿还,容易形成“坏账”、“死账”,破坏金融秩序安全;另一方面也会在社会上形成恶性循环,不能有效的警醒他人,让贷款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规范自我贷款行为。

    综上所述,名义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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