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得知其弟与他人斗殴,便赶到斗殴现场,被被告人侯某用木棒打伤左腿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要求被告人侯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673.80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侯某对用木棒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侯某某自愿为被告人侯某承担担保责任。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侯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000元,限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案外人侯某某对被告人侯某的赔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对于案外人侯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本案侯某某列为“第三人”。侯某某自愿为被告人侯某赔偿原告人陶某各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行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应将侯某某列为“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本案侯某某列为“担保人”。侯某某自愿为被告人侯某赔偿原告人陶某各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后即具有担保责任义务,故应将其列为“担保人”。如被告人侯某逾期不履行,原告人陶某可以将被告人侯某和担保人侯某某一并作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本案侯某某列为“案外人”。侯某某非本案当事人,如侯某某自愿为被告人侯某赔偿原告人陶某各项提供担保,则在调解书主文中注明:“案外人侯某某自愿为被告人侯某的赔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应将侯某某列为“担保人”。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侯某某系案外人,同意为被告人侯某提供担保,故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将其列为“担保人”。如被告人侯某逾期不履行,原告人陶某可以将被告人侯某和担保人侯某某一并作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而本案侯某某系“案外人”而非“第三人”,故上述第一种意见将其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
3、上述第三种意见将侯某某列为“案外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悖,且易引发争议,如被告人侯某逾期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人陶某能否直接将案外人侯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存在争议。
综上,在本案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应将侯某某列为“担保人”。
(作者单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