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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协议可否单独撤销某一条款

【案情】 甲某和乙某于2011年11月在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女方甲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女儿由男...

    【案情】

    甲某和乙某于2011年11月在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女方甲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女儿由男方乙某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因甲某无经济收入来源,由男方乙某每月给付女方甲某生活费1000元,直至甲某再婚时为止。”离婚后,乙某一直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月给付甲某生活费。甲某遂起诉乙某,要求乙某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乙某提出反诉称,因经济帮助条款显失公平,故要求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

    【分歧】

    审理中,本案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离婚协议约定至女方再婚时止,该约定的时间不确定,客观上会造成女方与他人只同居而不办理结婚手续,男方仍然给付生活费,显然不公平,故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属性,被告不得擅自变更,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支付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的签订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之成立应当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显著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真实与一致,在通常情况下, 离婚协议的约定在未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一般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本案中,离婚协议系甲某和乙某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应当予以撤销。

    2.离婚协议就本质而言是一种特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为前提,此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成败紧密相连,不得单独割断这一连接点。从心理学角度上分析,通常离婚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的某项要求后,或者一方满足对方需求后,才形成了离婚合意,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契约行为,不能即行生效,它必须是以厦行登记离婚程序为唯一生效条件,从这个意义而言,离婚协议行为实际是一种附加条件的特殊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如未厦行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夫妻关糸不能解除,同样,如未厦行复婚登记手续,则不可恢复夫妻关系,可见,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忽视离婚协议的条款与身份关系的密切相连性,极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与财产权益保护的缺失。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甲认为,自己是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的抚养权以及被告乙某同意给付甲某生活费的附加条件下,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故在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均已生效的情况下,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给付甲某生活费的内容,显然对甲某权益的损害有违于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乙某在离婚时自愿承担甲某每月生活费1000元至再婚时止,虽然该约定的时间不确定,但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义务承诺时,应预见该约定可能会出现的不利后果,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从维护社会诚信及有利于社会和偕稳定的角度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维护私权自治下的离婚协议约定, 一般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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