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15日夜晚,王某一家三口到某一饭店吃饭,王某一家点了个焖锅,在进餐的过程中因嫌加热焖锅的火候小,自己将其火候调大。最终因火候太大,造成油汁飞溅到小孩身上,小孩因灼痛跃身而起,撞翻饭桌,滚烫的油汁和菜汤泼洒在王某一家及其旁桌进餐的刘某身上,造成王某一家和刘某的皮肤被灼伤。刘某因此花费医疗费用2000元,并在家休养1个月。2014年8月18日刘某向王某及饭店索要赔偿,双方均承认应当担责,但就谁承担主要责任问题产生分歧。
【分歧】
对上述案列分析,王某及饭店对刘某都承认对刘某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到底是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还是饭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上,针对以上焦点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当对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的受伤是因为王某的儿子撞翻饭桌直接导致的,王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对侵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饭店给顾客的焖锅火候是按标准调节好的,顾客有什么样的服务需要应该是喊服务员,而不应擅自调节。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于大火加热焖锅必然导致油汁飞溅的常识问题应当有预见的能力和义务。因王某自身嫌火候太小,擅自加大火候给刘某及自身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饭店应当对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消费者,饭店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焖锅火候控制需要一定的技巧和专业知识,一旦火候不对就会造成油汁飞溅。饭店作为服务性行业,在焖锅火候调节问题上没有尽到张贴警示标语或服务员特别提醒的提示义务。这就说明刘某在饭店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要是由于饭店没有尽到服务管理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饭店应当承担刘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在饭店吃饭,其实质就是饭店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的相关规定。饭店没有尽到顾客不得擅自调节焖锅火候的提示义务,造成王某调节焖锅火候造成油汁飞溅等一系列事件,最终造成刘某人身受到损害。换句话说,刘某的人身损害主要是因为饭店没有尽到服务管理安全保障的义务造成的,是对刘某的人身造成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条文规定,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王某儿子撞翻饭桌是造成刘某等人的烫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王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刘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王某儿子跃身撞翻饭桌的行为是由于油汁溅滴到身体上的灼痛引起的条件反射,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免于承担责任。焖锅火候控制需要一定的技巧和专业知识,一旦火候不对就会造成油汁飞溅。在焖锅火候调节问题上没有尽到张贴警示标语或服务员特别提醒的提示义务。再者饭店应当对顾客自身调节火候大小的可能性进行预见,完全可以采取固定焖锅火候大小的措施对顾客自身调节火候的行为进行限制。
第三、王某一家三口到饭店用餐,本身就是饭店的消费者,虽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同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饭店作为受损的利益最小方,从情理上,饭店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也是于情于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饭店应对刘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