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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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更多赔偿伪造伤残鉴定等材料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10年7月,张某驾驶一辆东南牌轿车在某县城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左脚压伤,王某于当日到该县中医院治疗。为获取高额赔偿...

    【案情】

    2010年7月,张某驾驶一辆东南牌轿车在某县城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左脚压伤,王某于当日到该县中医院治疗。为获取高额赔偿,王某要求该医院放射科医生为其出具“左外踝远端裂纹骨折可能”的虚假X光片诊断意见,并要求该医院骨伤科医生按骨折伤情为其夸大治疗。在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长期挂床住院,直至2010年11月17日方办理出院手续。

    2010年11月19日,王某携带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到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得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2010年8月12日,王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该起事故要求张某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为谋求多获赔偿,王某除向法院提供其在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和“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外,还到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虚假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提交给法院。

    2011年3月7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采信了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计币97133.34元。

    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3日,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王某受伤当日所拍左脚踝X光片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X光片未见骨折;王某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

    经查,王某通过夸大治疗非法获取残疾赔偿金3645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26元、误工费16278.5元,合计58387.98元。

    【分歧】

    对于王某为多获取58387.98元的民事赔偿而伪造伤残鉴定、误工损失等材料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因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伤是个不争的事实,其受伤后确实进行了住院治疗。王某并非凭空虚构捏造一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王某对其伤情等提供了虚假证据,其行为属于诉讼欺诈,王某的伪造重要证据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使法官基于伪证错误认定了部分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使保险公司多支付了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58387.98元。对于王某的这种行为,法院可视情节轻重对王某予以罚款、扣留,以对王某进行制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车辆投保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将由保险公司赔偿,仍向法院提供虚假鉴定、误工损失等证据,意欲获取更多赔偿款,王某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左脚踝处伤残等事实,通过诉讼将58387.98元赔偿款判决归其所有,达到骗取保险公司财物的目的。汪其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在2011年8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该《通知》第30条又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且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明显特征,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列当事人有关证据方面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指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一般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获得赔偿费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不是虚构案件事实,却隐瞒事实真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明知车辆已经投保,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将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诉讼前和诉讼中,王某经过事先有预谋的精心准备,向法院提供虚假鉴定、误工损失等众多虚假证据,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王某主观上很明显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左脚踝处伤残的事实行为,通过借助诉讼行为途径以法院裁判方式确认58387.98元赔偿款归其所有,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保险公司财物,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故对王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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