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潘某(男方)和叶某(女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两全保险),受益人法定。潘某因和叶某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叶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期间共同财产。潘某和叶某在子女抚养以及房产、存款等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但对潘某为自己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存在争议。叶某认为,潘某用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潘某支付已缴纳人寿保险合同保费的1/2现金给叶某。潘某则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期待性合同,保险价值与所缴纳保费不是等价的,而且人寿保险具有人身附属性,属于个人财产,不应该进行分割。
【分歧】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方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进行分割,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一方为自己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而且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该保险合同属于夫妻一方的生活保障,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意见二、购买人寿保险合同属于投资行为,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寿保险合同属于期待性合同,不能以已缴纳保费作为保单价值,应该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分割方式可采用购买合同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1/2以现金方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不是退保后再以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下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合同是一种投资行为,投保人是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来购买保险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全人寿保险是对特定人的寿命进行投保,到了一定年龄给付生存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险种,具有养老性质。人寿保险合同较其他消费性险种,具有较大的现金价值,带有储蓄性质。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保单现金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进行平均分割。
人寿保险合同是一种期待性合同,期待价值是以被保险人到一定年龄是否存活或死亡而给付相应保险金,是一种期待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购买人寿保险合同是一种投资行为,所缴纳的保费已经不能再回复到投保前,即使退保也只能退回现金价值。缴纳的保费是作为投资成本,而保单现金价值体现保险合同目前的价值。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分割的是目前现存财产,不是分割购买时财产的价值,也不是分割财产将来的期待价值,因此,以保单现金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是比较合理的。至于如何分割人寿保险合同价值,因为人寿保险合同具有期待性、养老储蓄性和人身附属性等性质,不能简单地以解除保险合同退保来分割保险现金价值。购买合同一方向请求分割一方支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1/2以现金支付方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分割方式能实现保险合同目的,也不会因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造成较大损失。如果投保方拒绝向另一方支付现金价值的1/2现金,那么可以考虑解除合同退保,退保所得的现金价值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保单现金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分割方式可以采用投保方向另一方支付现金价值的1/2现金进行补偿,如果投保方拒绝支付,则解除合同后所得的现金价值进行平均分割。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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